【备课笔记】有关“律师-客户特权”的另类思考:边沁和菲舍尔
1. “律师-客户特权”(attorney client privilege)的边沁质疑
在《司法证据的理性》一书(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边沁对“律师—客户特权”提出了影响深远的质疑。边沁争辩说,取消“律师—客户特权”有利无害:
(1)在刑事案件,取消律师保密义务对被告无害而对社会有利。边沁说,如果被告无罪,那么,他向律师披露的信息也不会变成使他有罪的证据,律师披露这些信息也不会给被告造成危害;如果被告有罪,法律本来就不应当允许被告编造虚假辩护理由而妨碍审判公正,被告也不会因为律师泄密而受冤枉。然而,实现正义却需要真相[1]。
(2)废除“律师-客户特权”能提升律师业的道德水准。一般人故意掩盖或者隐瞒他人的犯罪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律师却要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被告保密,这样,律师证照就成了一种受雇于人而从事非法活动的许可--“用舌头妨碍司法公正”的许可[2]。
(3)取消律师客户特权之后,律师无须担忧泄漏客户秘密,客户会三思而言,而客户自己对隐瞒事实可能造成的不利负其责任[3]。
2. Daniel R. Fischel教授有关“律师-客户特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Fischel教授认为:“律师-客户特权”给律师带来利益,但客户作为整体并没有受益,而交易成本则确定地增加了[4]。
“律师-客户特权”带来了律师业务的扩张,从刑事诉讼到税务、投行、财务、不动产开发.....,客户都需要律师为代表,这给律师带来巨大收益,不必要地增加了交易费用。例如:两个公司发生诉讼,被告的外聘律师为了应对诉前证据交换,会事先与公司员工面谈,讨论如何应对原告律师的提问,指导员工准备答问。根据“工作成果理论(work product doctrine)”,被告律师与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受到“律师-客户特权”的保护,无须向任何人披露。相反,如果由担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的雇员律师(in-house council)或者经理直接与员工面谈,这一交流就不能受到“律师-客户特权”的保护——保密特权使公司有动因聘用外部律师。与此同时,当原告律师试图与被告员工直接沟通的时候,被告律师得以“工作成果”秘密受法律保护为由而进行阻止,结果,原告律师与被告员工之间的沟通只限于提交书面证词——被告律师代为撰写或者在被告律师指导下撰写——保密特权使被告律师重复提供服务,再次收费[5]。又如:当公司测试产品安全性,测试结果显示安全隐患,一旦发生诉讼,测试数据要按照诉前证据交换的规则向对方公开,相反,若公司律师为评估诉讼风险而测试产品的安全性,一旦发生诉讼,测试数据属于“工作成果”,其私密性受到“律师-客户特权”保护[6]——保密特权使公司能够聘用律师参与产品风险测试,以避免诉前证据交换。
Fischel教授认为:在个案中,“律师-客户特权”或许能使某一方当事人受益,这是一个零和游戏(zero-sum game),诉讼本身并不增加利益,仅仅是在游戏参与者之间分配利益[7]。然而,诉讼又不是纯粹的零和游戏,因为,诉讼结果会影响当事人未来的行为,“律师-客户特权”损害诉讼当事人作为整体的利益,因为,法官会对当事人通过律师提供的信息普遍持怀疑态度,即使是诚实的当事人也因此而受到负面影响[8]。在Fischel看来,“律师-客户特权”造成了一个参与者互不信任的“柠檬市场”——即便一个商人没有任何秘密需要隐藏,他也得找到一个有信用的中间人做交易,否则,就难以克服他和对方决策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诚实商人和伪诈商人的边界在这里消失了,而这对诚实的商人是最为不利的[9]。
[1] 边沁(Jeremy Bentham), 边沁全集第7卷,页441 (7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441),约翰. 波陵编,1843年版(John Bowring ed., 1843),在线资源:http://oll.libertyfund.org/index.php?option=com_staticxt&staticfile=show.php?title=1998&Itemid=99999999
[2] “A rule of law which, in the case of the lawyer, gives an express license to that willful concealment of the criminal's guilt, which would have constituted any other person an accessory in the crime, plainly declares that the practice of knowingly engaging one's self as the hired advocate of an unjust cause, is . . . a virtuous practice.”边沁, 同前注,页479(Jeremy Bentham,id. at 479.)。
[3] 边沁,同前注。
[4] Daniel R. Fischel,律师和保密 Lawyers and Confidentiality, 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第65卷,页3,65 U. Chi. L. REV. 3 (1998),在线资源:http://chicagounbound.uchicago.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2413&context=journal_articles。
[5] 同前注,页6-7(id. at 6,7)。
[6] 同前注,页8 (id. at 8)。
[7] 同前注,页22 (id. at 22)。
[8] 同前注,页19(id. at 19)。
[9]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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