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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王长坤(身份证号码310104195111290810),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虹桥路411弄2号806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传本、林耀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孙勤(身份证号码310109195807020810),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市龙华西路591弄3号1102室(户籍地本市江南二村12号7室);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建、周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培德(身份证号码310104195710232436),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高中文化,系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田林十四村5号1409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武平、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坤、杨孙勤、陆培德犯放火罪,于200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代理检察员周巍与赵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坤、杨孙勤、陆培德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孙勤于2005年1月4日授意被告人陆培德,以放火手段恫吓由其负责动拆迁的本市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麦琪里基地住户朱水康及家人(均住乌鲁木齐中路179弄62号三楼);同日,陆培德即指使被告人王长坤具体实施。1月9日凌晨1时许,王长坤将携带的汽油泼洒于朱家底楼楼梯及平台处,点火引燃后逃离现场,造成居住于楼内的朱水康、李杏芝因火烧致休克而死亡。嗣后,三名被告人分头联络,欲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被告人陆培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未到庭证人莫雍民、郭盛梓、郑君毅、蒋锦贤、周莉、朱建强、刘文学、钱玮、钱长伍、蒋惠忠、卜国英、张兰萍、汪宏宜等人的证言;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协议书、杨孙勤的工作笔记本、110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模拟实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文检鉴定书、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的照片;被告人王长坤、杨孙勤、陆培德的供述及各自的亲笔供述。公诉人还经法庭准许,传证人高祥明到庭作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坤、杨孙勤、陆培德为谋私利,实施放火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培德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长坤当庭否认起诉指控其实施放火的事实,并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机关诱供、逼供所致。王长坤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坤实施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长坤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杨孙勤当庭承认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但辩称其在授意陆培德对未签约的动迁户放小火前再三叮嘱陆“注意安全,不要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其实施犯罪是为了尽快完成动拆迁工作,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孙勤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坤实施放火的证据不足,即便可以认定王长坤实施了犯罪,王的行为也超出了被告人杨孙勤有关“放把小火吓吓他,注意安全,不要殃及人身财产”的故意范围,属刑法理论上的“实行过限”。建议法庭根据杨的授意内容以及杨实施犯罪的动机,对被告人杨孙勤减轻并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陆培德亦当庭承认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但辩称其仅是传达了杨孙勤关于“对62号这户人家采用放把小火冒冒烟的方法,促使他们早日签约,但不要出事”的原话;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陆培德的辩护人根据被告人陆培德的当庭辩解,提出被告人陆培德在本案中属从犯;并具有致使该起重大案件得以侦破的自首行为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培德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起,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负责位于本市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安福路口的麦琪里地块动迁工作。城开公司副总经理即被告人杨孙勤担任麦琪里地块(以下简称麦琪里基地或基地)动拆迁负责人,被告人陆培德担任该基地应急疏导组(以下简称应急组)组长,被告人王长坤为应急组成员之一。该基地原计划于2003年上半年完成动迁,因各种原因没有完成。自2004年起,杨孙勤对应急组在动拆迁过程中采取断水、断电等非法手段干扰居民正常生活,迫使动迁居民早日签约搬离,从而加快动迁进度的行为,予以默许和赞扬。应急组的上述行为引起麦琪里基地的动迁居民住乌鲁木齐中路179弄62号三楼被害人朱水康、李杏芝一家的强烈不满,双方矛盾激化。2005年1月4日,被告人杨孙勤在要求动迁组工作人员争取在春节前完成对剩余10多户居民动迁的布署会后,单独授意陆培德“放把小火吓吓乌鲁木齐中路179弄62号三楼朱水康家,但必须注意安全,以促使他们早日签约搬离”。被告人陆培德当日即将杨孙勤关于“放把小火吓吓朱家,但要注意安全”的授意内容告知了王长坤并指使王实施,王答应。2005年1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长坤驾驶摩托车到麦琪里基地,从乌鲁木齐中路179弄潜入62号后门,将汽油倒在该号一楼与二楼间转角的木质平台及往一楼的木楼梯上,点火引燃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62号房屋被烧毁并导致居住在该号三楼的朱水康、李杏芝夫妇因被火烧休克而死亡。嗣后,三名被告人分头联络,欲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被告人陆培德因寻衅滋事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出庭证人莫雍民(城开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城开公司于2000年6月改制为股份公司,杨孙勤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5%股份,陆培德、王长坤各出资人民币2.8万元,各占1.4%股份。杨孙勤分管麦琪里基地动迁工作,该基地原计划应在2003年3月结束,但因故拖延至今。城开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及相关的《请示》、《批复》等书证印证了证人莫雍民的证言内容,并证实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如公司亏损、破产,按股东入股份额承担有限责任。2、被告人杨孙勤于2005年3月4日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城开公司任副总经理,2002年6月起负责麦琪里基地动迁工作,城开公司系股份制公司,其有5%股份。王长坤、陆培德亦均有一定股份。2005年1月4日其召集麦琪里基地工作人员开会,会后其留下陆培德、指示他全力配合对62号的动迁工作,并称可放把小火吓唬一下,但不要殃及人身,以促使他们家早日签约搬离。陆称放心,他会去操作。选择放火是因为动迁截止期限多次推延,作为动迁负责人压力很大等所致。杨孙勤在2005年2月16日的悔过书中还供述其为了加快动迁进度,对动迁工作中出现的堵塞门锁、断电等行为从默认到赞许。3、被告人陆培德当庭供述,其担任麦琪里基地应急组组长,该组只有其与王长坤是城开公司正式职工并占一定的股份。该基地在2002年6月开始动迁。为加快动迁进度,应急组采用过停水、停电等手段。2005年1月4日下午,杨孙勤召集工作人员开会,要求加快动迁进度。会后,杨将其单独留下并称,对于不肯签约搬迁的居民,象62号这户人家,弄把小火冒冒烟吓吓他们,让他们早日签约,但要注意安全不要出事。当日其将杨的原话内容告诉了王长坤,王表示知道了。4、被告人王长坤于2005年3月4日在侦查阶段供述,基地应急组就其和陆培德是正式职工并有一定股份。为加快动迁进度,其多次采用撬门、剪电线等非法手段影响居民正常生活。2005年1月4日下午,杨孙勤在会上强调要加大动迁力度,争取春节前完成。会后,杨要陆培德单独留下。陆出来后与其去基地,快到179弄时陆讲,62号这家蛮烦的,你去看看,给他们点颜色,不行的话弄把小火吓吓他们,其问是谁的意思?陆讲你不要问,总归是上头的意思。其估计是杨孙勤。其对62号三楼人家情况比较了解,共两户五口人,是老夫妻一户和他们的儿子三口之家一户。5、未出庭证人蒋锦贤、童惠国、郭盛梓(基地工作人员)的证言、搜查笔录、杨孙勤笔记本记载的内容以及鉴定结论可以印证三名被告人预谋放火的时间发生在2005年1月4日,其中:(1)蒋锦贤、童惠国证言证实,元旦过后1月4日、5日之间,杨孙勤召集全体工作人员开会,要求大家争取春节前完成剩余的动迁工作。郭盛梓的证言与蒋、童的上述证言内容基本相同。(2)《搜查笔录》及(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228号《文检鉴定书》证实,查获杨孙勤的日记本中发现2005年1月2日的工作思路上“周莉工作要抓紧”的字迹系杨孙勤所写。上述1至5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孙勤授意陆培德对62号采用放火的方法以起到吓唬作用而加快基地动迁进度,被告人陆培德又指使被告人王长坤实施,以及三名被告人作案的相关动机。6、未出庭证人周莉、朱建强、朱婷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9日凌晨住处起火后在他人帮助下他们从屋顶逃生的事实。其中:(1)证人周莉2005年1月9日的证言证实,1月9日1时许,其在睡梦中听见公公在叫其丈夫而惊醒,其问干什么,公公喊楼梯下面有火上来了,其开门看见走廊连接楼梯一端火很大,且沿着东侧墙壁向房间方向蔓延过来,公公的头伸在房外叫喊。这时走廊的烟已经很浓了,火窜过来烧到了其头发,其即将房门关上,叫醒女儿和丈夫爬到窗外,在屋顶上喊救命,有一辆铲车开过来将他们救下。(2)证人朱建强、朱婷的证言印证了周莉的证言内容。朱建强的证言还证实之所以与动迁组产生矛盾等是因为动迁组断其家电等所致。7、未出庭证人刘文学、钱长伍、舒瑞、钱玮、蒋惠忠证言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麦琪里基地62号发生火灾,3人得救,2人死亡的事实。其中:(1)证人刘文学(负责在麦琪里基地运输建筑垃圾的现场调度)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基地内一房子起火,即让挖掘机司机开车到房子边上救人,将逃到屋顶的两个大人一个小孩救了下来。(2)证人蒋惠忠(挖掘机司机)2005年3月11日的证言证实,1月9日凌晨其在基地施工时,看见房子着火了,就开挖土(掘)机去救人,救下来三位居民。证人舒瑞(土方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基地内一房子起火,有人喊救命,其就打119报警,之后看见挖机将屋项上的一男二女救下。(3)证人钱长伍(土方车驾驶员)2005年1月9日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1时许,其看见基地内一房子起火即打110报警。其手机号为13003165033。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5年1月9日1时1分18秒接到报警电话,来电号码是13003165033。(4)证人钱玮(消防队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9日凌晨,消防人员进入火灾中心,其到二楼平台时发现两具尸体。8、《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火灾原因认定书及调查报告》共同证实:麦琪里基地62号火灾系人为放火、造成两人被烧死的事实。其中:(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2005)沪公徐刑技勘字第6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5年1月9日1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火场内有两具尸体,火灾燃烧面积约35平方米。现场位于乌鲁木齐中路179弄62号,起火建筑为砖木结构三层排式居民住宅楼,62号与其东西相邻的居民住宅采用砖墙分隔,楼板为木搁栅木地板,楼梯为木质楼梯,二、三楼内部采用木龙骨夹板分隔。62号进户门位于底楼北侧,底楼通向一楼半楼梯平台的楼梯共十二格,部分炭化,局部烧穿;一楼半楼梯平台至二楼的楼梯共有五格,下方四格楼梯严重烧毁;二楼到三楼楼梯仅存二楼半转角平台木质框架,其余部分完全烧毁……;现场两具尸体都在二楼楼梯东侧。三楼南房间有老虎天窗,窗的西侧部分有铁栅栏,东侧有约60公分的窗未安装铁栅栏。(2)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朱水康、李杏芝全身烧焦炭化,气管粘膜热作用明显,李气管腔内有多量的烟灰炭末。两死者系生前火烧致休克死亡。(3)上海市消防局于2005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179弄62号(后门)‘1.9’火灾调查报告”证实:火灾造成两人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62号楼梯间。主要理由是:第一,经现场勘查,62号楼梯间燃烧程度严重,由楼梯间向房间蔓延痕迹明显。第二,经调查访问,多名证人证实发现初期火灾时,只有楼梯间处有火。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及火灾物证技术鉴定,认定火灾原因为有人在楼梯间内使用汽油和明火放火引起的。依据是:第一,楼梯间内未存放自燃物质,排除物质自燃起火的可能;第二,62号居民在起火前均已入睡,楼梯间内未发现使用明火器皿,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第三,起火前2小时内楼梯间无人员进出,楼梯间内未存放具备阴燃条件的可燃物,现场勘查未发现阴燃起火痕迹,排除遗留火种阴燃的可能性;第四,起火前三楼居民用电未发现异常情况,起火时二楼楼梯间处、三楼楼梯间处白炽灯处于关闭状态,开关位于三楼房间门口处,经勘查,楼梯间内的导线未发现故障痕迹,排除电气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第五,底楼通向一楼半楼梯平台的木楼梯由下向上数第8格至12格木楼梯踏步与立面挡板交接处有明显的液体流淌燃烧痕迹,一楼半楼梯平台处有助燃剂参与燃烧痕迹,经调查访问,楼梯间及三楼房间内未存放过汽油等助燃剂;第六,现场楼梯间底楼楼梯前地面上提取的残留物送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科所进行技术鉴定,检出汽油成分。(4)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沪公消(认)[2005]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火灾原因为人为放火。(5)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沪公刑技理字[2005]015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火灾现场底楼楼梯前地面上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9、被告人王长坤2005年3月4日在侦查阶段供述,1月8日下班后,其从基地开车回家,到家大约晚上8时,其将摩托车停在大楼大堂走道里,从车的后备箱里取出两只塑料瓶,拔下车油管,将汽油装满两个瓶子,瓶子放入塑料袋后装入后备箱内。晚上其在家看电视,到午夜新闻结束后,约9日凌晨零点25分左右,其悄悄出门未惊动在另一房间的妻子。下楼后戴好手套、头盔,驾驶摩托车到麦琪里基地,将车停在乌鲁木齐中路东侧人行道上,将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拿出来,从62号朝北底楼进入,其先登7、8级楼梯将一瓶汽油泼洒在一楼半楼梯平台处,将另一瓶汽油从平台第一格楼板开始由上往下泼洒到最后一格楼梯,之后,取出打火机在离最后一格楼板约十公分高度点燃打火机,只听到轰的一声,火苗就沿着泼洒的汽油窜了起来,整个楼梯都烧着了,其快速退出62号,往停摩托车的方向跑,途中将塑料瓶连同塑料袋扔弃。到家后依然未惊动妻子,脱衣准备睡觉时接到陆培德打来的电话让其赶到基地去,其意识到火烧大了,出事了。装汽油的两个瓶子,是其哥哥从澳大利亚托朋友带来的维生素营养片的瓶子(内装100粒)。打火机是红色塑料的,可以充气,其被关押时被没收了。其知道62号三楼有人居住,汽油倒得离三楼太近会烧到人,所以其选择将汽油泼洒在一楼至一楼半的楼梯平台和楼梯上。那天没有下雨,气温蛮低,风蛮大。被告人王长坤2005年3月10日在侦查阶段供述,晚上其从来不去基地现场,故不知道基地是否施工;1月8日下班后其从五原路大门离开并于当晚8时左右到家;1月9日凌晨零点25分左右其离开居住处时是自己开的大楼大门,大楼东侧大门因地势不平拉到直角可以卡住,西侧一扇可用挂钩钩住;1月9日凌晨1点左右其从乌鲁木齐中路179弄弄口进去到现场时,看见62号东面挖土(掘)机在施工,距离62号大约有50米距离。被告人王长坤于3月10日绘图表述自己放火进出现场的方向以及当时在现场看到的挖土(掘)机位置。10、未出庭证人蒋惠忠(挖掘机司机)2005年3月11日的证言证实,其系1月5、6日到麦琪里基地工作,其上班时间系晚上8时至次日凌晨4时;2005年1月8日晚上8时其到基地开始施工。晚上8时挖土(掘)机位置是在62号东面偏北约30米处,8时30分在62号东面偏北约35米处……1月9日0时30分到1时许在62号东面约50米处。蒋惠忠当日绘图显示当晚施工时挖土(掘)机移动位置和救火行进线路。11、未出庭证人卜国英(即被告人王长坤住处虹桥路411弄2号楼门卫)2005年3月21日的证言证实,2号楼806室的男主人50多岁,瘦瘦的、个子高高的、戴一副眼镜,他的摩托车停在底楼大厅内。2号楼总门是左右两扇,朝内开启,白天开门,晚上11点半关闭,但不锁,因使用年久,东侧门开启到90度附近时底部门板与地面会卡住,西侧门打开后必须用挂钩固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本市虹桥路411弄2号楼大门的照片证实:该楼东大门推到90度可以自行固定。12、上海市消防局,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2005)沪消防检字001号《模拟实验报告》证实:约350毫升汽油倒在木质楼梯上可引起火灾。13、出庭证人高祥明根据公诉人当庭播放的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从消防专业的角度解释了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和模拟实验基本相符。14、未出庭证人夏振喜、黄惠娟、张兰萍等人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等印证了被告人王长坤关于作案事实的供述。其中:(1)证人夏振喜(应急组成员)2005年3月9日的证言证实,王长坤平时使用的是动迁组办公室对面罗森超市购买的塑料打火机,王好像有好几种颜色的这种打火机。(2)证人黄惠娟(罗森超市五原路店店长)2005年3月11日的证词证实,标有“LAWSON”的打火机是该超市指定销售的,从两年前即开始销售,可以充气,颜色很多,有红色的等,每只2.5元。(3)证人张兰萍2005年3月7日证言证实,其夫王长坤平时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是嘉陵本田两轮摩托车;平时家里吃的维生素每瓶装100粒,是王的家人从澳大利亚邮寄或托人带来的,家里有不少这样的塑料瓶;其与王长坤每人睡一个房间,1月8日晚上其11时睡觉时,王仍在大房间看电视,是否出去过其不知道;1月9日凌晨1时许,王到其房间将其推醒称“接到电话讲基地着火了,叫他马上去”;王长坤平时吸烟用的打火机就是被公安搜去的可以充气的打火机。(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05年5月25日所作的《侦查实验笔录》中的放油演示(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王长坤被扣押的牌照号码为沪AG9476的摩托车可以用开关控制的方式放汽油至瓶中。(5)搜查笔录证实:2005年3月7日,对王长坤住处搜查时,发现“LAWSON”打火机、“CENTRUM”塑料瓶(100粒装)。被告人王长坤对上述塑料瓶辨认后当庭确认系其家所有之瓶。(6)公诉人当庭播放相关各类的打火机照片时,被告人王长坤当庭供认其中的罗森红色打火机就是其平时使用的。王长坤于2005年3月10日辨认过购买打火机的地点罗森超市和同类(包括红色)打火机并予确认无异。(7)上海市区气象资料证实,根据徐家汇气象站观测,2005年1月9日1时气温2.2摄氏度,相对湿度61%,风速1.9米/秒,北风,无降水。15、被告人陆培德当庭供述证实,其得到麦琪里基地着火的消息后即打王长坤电话告知王基地着火并要王到基地,王到后,其问王怎么回事?王讲“事情搞大了。”上述6至15证据证实:2005年1月9日发生在本市乌鲁木齐中路179弄62号火灾系被告人王长坤实施放火所为,并造成两人死亡。16、被告人王长坤在侦查阶段即2005年3月4日以及2005年3月11日亲笔写的悔过书中供称,回家后其没有惊动妻子,准备睡觉时接到陆培德的电话让其赶到基地,其意识到火烧大了,出事了。于是驾驶摩托车到基地,在与陆一起去火灾现场途中,陆讲叫你放把火吓吓他们,怎么搞那么大?其说不知道,可能汽油倒多了。陆马上讲“好了,好了,不要讲了,关掉、关掉。”17、被告人杨孙勤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供述,案发后其从陆培德处了解到弄豁边了(“过火了”)时即让陆“关掉”;并在陆培德被公安局找去了解情况回来后其以1月4日与陆两人的谈话(预谋)系一对一,要求陆不要承认;陆培德被抓后其很紧张,并考虑抓进去总不见得穿西装,故天天穿休闲服;在案发后其要求员工在接受警方调查时称是朱家周莉自己放火。被告人陆培德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的供述印证了王长坤、杨孙勤上述供述的相关内容。18、证人汪宏宜(湖南路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1月10日召开的案情分析会上,杨孙勤着重介绍了周莉(朱)家的不正常情况。证人李耀钢、郑君毅(城开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杨孙勤穿着方面不象平时穿西装,且发型也改为平头。19、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培德于2005年2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羁押后于同年2月7日主动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上述16至19证据证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间分头联络、欲隐瞒真相,逃避罪责以及被告人陆培德具有自首情节。针对被告人王长坤当庭否认实施放火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长坤放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阐述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长坤是否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分析:(1)关于案发现场当晚挖掘机状况的证据分析。被告人王长坤供述,其晚上从来不去基地施工现场,作案当晚其从乌鲁木齐中路179弄进入现场时发现62号东面挖土(掘)机在施工,距离62号大约有50米。被告人王长坤关于现场挖掘机位置的描述与证人即挖掘机司机蒋惠忠证言中关于现场挖掘机位置的描述一致。(2)被告人王长坤供述平时将摩托车停在底楼大厅,大门共两扇,晚上11点关上但不锁,东侧一扇由于地势不平拉到直角正好卡住,西侧一扇可用挂钩钩住,其当晚去现场作案进出大门均系自己开关。证人卜国英的证言及相关照片印证了上述大门以及大门口地势状态及东大门推到直角可以卡住的事实,与王供述相符。2、被告人王长坤关于作案时如何泼洒汽油的供述是否客观的证据分析。王长坤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到达现场并登上7、8级楼梯将一瓶汽油泼洒在一楼半楼梯平台处,将另一瓶汽油从平台第一格楼板开始由上往下泼洒到最后一格楼梯。该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中关于“62号后门底楼至一楼半楼梯平台有十二格楼梯”、《调查报告》中关于底楼通向一楼半楼梯平台的木楼梯由下向上数第8格至12格木楼梯踏步与立面挡板交接处有明显的液体流淌燃烧痕迹及一楼半楼梯平台处有助燃剂参与燃烧痕迹、《检验报告》中关于送检火灾现场底楼梯前地面上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等证据证明的客观结论相符。3、被告人王长坤到案后多次供述均称作案汽油是其从自己平时所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油箱中所取。这与其被扣押的摩托车情况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做的侦查实验笔录(当庭播放)相符。4、关于被告人王长坤供称装汽油的容器被其扔弃是否真实的证据分析。被告人王长坤到案后多次供述,其装汽油的容器是家中(装100粒维生素营养片)的塑料瓶,作案后在逃跑途中已被其扔弃。这与其妻即证人张兰萍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5、被告人王长坤关于作案用的点火工具即打火机的证据分析。王长坤供述,作案时使用的打火机是其一直使用的在单位附近罗森超市购买的。在侦查阶段,王长坤对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同类打火机予以辨认并确认无异。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夏振喜、黄惠娟等人证言及同类实物印证。6、被告人王长坤当庭关于其在2005年1月9日凌晨1时51分左右接到陆培德来电时并不知道基地着火的辩解能否成立的证据分析。王长坤之妻张兰萍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王长坤至张房间将其推醒并告知其“基地来电话讲着火了,要他赶去基地”。该证言与陆培德当庭所作其得到基地着火的消息后即打电话告知王基地着火并要王赶去的供述相吻合。而被告人王长坤当庭所作其接到陆电话时并不知道基地着火直至赶到基地时才知道着火的辩解与张兰萍证言、陆培德供述均不能吻合,且与王本人2005年3月4日所作供述相矛盾,足以证明王庭审中对此辩解不能成立。7、被告人陆培德当庭关于其与王赶到基地后王长坤对陆讲“事情搞大了”的供述能否认定的证据分析。经查,三名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分别讲到“事情搞大了”、“过头了”、“过火了”……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言语的语意相同。故陆关于与王对话时王称“事情搞大了”(没有控制好)的供述可以认定。8、被告人王长坤在庭审中关于其在2005年3月4日就有关放火具体细节的供述是因为侦查机关诱供(给其看陆培德的供述笔录)、逼供(连续审讯)后自己编造所致的辩解能否成立的证据分析。经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王长坤的供述笔录形成时间为2005年“3月4日11时到14时、3月10日12时30分到18时45分”;该两份供述并不存在连续审讯后形成的情况;且陆培德到案后的所有供述均未表述过王长坤放火的具体细节。可见被告人王长坤庭审翻供的理由即上述辩解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王长坤庭审中否认实施放火以及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长坤放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坤、杨孙勤、陆培德主观上均明知乌鲁木齐中路179弄62号三楼有多人居住,但为恫吓未签约的居民早日签约动迁,竟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孙勤首先起意并授意被告人陆培德放火;被告人陆培德参与预谋并指使被告人王长坤实施放火;被告人王长坤具体实施放火。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又分头联络,欲隐瞒真相,逃避罪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孙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坤实施放火最终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超出了杨孙勤主观故意的范围,属刑法理论上的“实行过限”,故杨不应对这一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孙勤明知该处系砖木结构房屋,对实施放火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有预见,但其为迫使基地内未签约居民早日签约动迁,仍授意他人实施放火。在此过程中,杨孙勤虽用言语表示过不希望殃及人身与财产安全,却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两名被害人被烧身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杨孙勤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与不特定多人安全的各种后果均持放任的态度,本案两名被害人身亡的严重后果并未超出杨孙勤主观上概括性的故意范围。王长坤所实施的放火行为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实行过限”。杨孙勤理应与王长坤、陆培德共同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培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培德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培德参与预谋并指使王长坤实施放火行为,在案发后又上下联络欲隐瞒真相、逃避罪责,在本案中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陆培德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培德系自首可以成立。陆培德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其辩护人要求对陆的自首行为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评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长坤、杨孙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长坤、杨孙勤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在判处被告人王长坤、杨孙勤死刑的同时,适用《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根据被告人陆培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亦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坤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时间,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孙勤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时间,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培德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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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流芳

方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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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中政大中欧法学院创始院长(2008-2012)、中政大法律硕士学院创始院长(2005-2009) 新浪微博:http://weibo.com/fangliu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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